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簡,2432,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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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43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
被 告 蘇哲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限5年,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1.92%),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未依約繳款,加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款至111年6月29日,其後即未依約繳款,迄積欠如主文所示第1項所示之本金283,26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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