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簡,2434,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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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243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昱均(原名林志忠)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林榮崑之繼承人間就其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應補正如下事項:㈠提出被繼承人林榮崑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㈡如被繼承人林榮崑之全體繼承人中如有已死亡者,應提出該死亡者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及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或聲明由繼承人承受訴訟。

㈢提出載明全體適格被告姓名、住居所及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準備狀(應依被告人數檢附繕本)。

㈣提出最新全部遺產(不動產部分)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權利人姓名請勿遮掩)、歷次異動索引。

二、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撤銷遺產分割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除本金新臺幣(下同)609,619元,應加計相關利息(請計算至繫屬日即民國111年10月20日);

併應陳報全部遺產於上開繫屬日時,按被告應繼分計算之現值為何(不動產部分,應提出如鑑價機構之鑑定報告或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得以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與上開債權總額擇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計算本件裁判費,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茲依法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自行計算並陳報計算式及現值證明,併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自行繳納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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