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243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原告與被告林昱均(原名林志忠)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之加總債權),而依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陳報之債權計算書所示債權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85,7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66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