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簡,2442,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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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2442號
原 告 陳如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琨翔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四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6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以租賃物之返還為訴訟標的,並附帶請求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附帶主張部分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相當於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原告雖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1 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之課稅現值372,300元,並據繳納裁判費,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十四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屋(扣除土地部分)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4,080元),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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