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簡,2445,202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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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244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陳姿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主張被告前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撥付信用貸款新臺幣20萬元予被告,其後被告未依約還款等語,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是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依兩造間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6條約定:「因本服務條款而涉訟者,貴行及立約人同意以貴行之總行或與立約人有業務往來所屬分支機構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支付命令卷第45頁),而原告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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