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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2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林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未依約返還借款,因債權人臺東企銀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查本件被告原係與債權人臺東企銀簽訂授信契約書,並於上開契約書第22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既受讓該契約上之權利,自須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即本件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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