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簡,2450,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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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45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雅鈺
被 告 簡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叁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外,依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第27條附卷可稽,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具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依序於民國109年5月15日(下簡稱系爭109年借款)及110年6月30日(下簡稱系爭110年借款)向原告申請二筆勞工紓困貸款,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約定利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非大額存款)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機動計息(111年3月23日起按年息2.095%;

自111年6月22日起按年息2.22%;

自111年9月28日起按年息2.345%),並自借款日起前6個月內為寬限期(即付息不還本)按月繳息,而分別自109年11月15日起、自110年12月30日起,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

如借款人到期(含視為到期)未能依約清償本金時,本金部分應自視為到期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借款人如遲延清償本金及/或繳付利息時,本金應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又依借據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1年4月30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原告遂於同日將被告之全數借款(含系爭109年借款及系爭110年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對上開2筆借款皆已喪失期限利益,(一)系爭109年借款部分,雖於111年4月30日視為全部借款到期,即被告應負擔自111年5月15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收之利息,惟自111年6月22日起,依「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第4點第3款但書及第15點之1之規定,辦理本貸款第二年起,得視中央銀行公告調升政策利率之幅度,酌予補貼;

借款人第二年第一個月起積欠本金及利息達三個月者,即停止補貼利息,則自11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8月14日止由勞動部補貼0.125%之升息年利率,該期間利率仍按年息2.095%計算,迄尚積欠本金40,369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系爭110年借款部分,被告自111年4月30日喪失該筆債務之期限利益,應負擔自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惟按增補借據第1條及第2條之約定,勞動部全額補貼利息至111年6月29日止,故利息起算為111年6月30日,又依上開作業須知15點之1規定,借款人第二年第一個月起積欠本金及利息達三個月者(即111年7月30日),即停止補貼利息,則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1年7月29日止由勞動部補貼0.125%之升息年利率,該期間利率仍按年息2.095%計算,迄尚積欠本金86,66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商業銀行109年、110年個人貸款專用借據暨增補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郵政儲金利率表及「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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