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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245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程成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是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借款,依兩造間之個金授信總約定書條款第53條約定:「…本貸款契約涉訟時,立約人與保證人同意以貴行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司促卷第41頁),查被告設於臺北市中山區,另本件往來之分行為臺北市城中分行其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是依上開規定,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有管轄權之法院。
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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