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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2463號
原 告 京兆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儀
原 告 陳專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複 代理人 周芳綺律師
一、原告與被告郭嘉琪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規定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次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
二、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提出系爭租賃物(不含土地)於111 年10 月27 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租賃物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原告逾期未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應補正說明本件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544條規定之原因事實。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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