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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250號
原 告 胡志平
廖蕙雯
被 告 袁正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8號)移送前來,其中有關原告請求車輛毀損賠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參照)。
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090元、車輛毀損賠償517,5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等損害,並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前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然查,本件被告所犯者為過失傷害罪,而刑法之毀損罪不處罰過失犯,本院刑事庭所為判決亦未認定被告另成立毀損罪,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財物毀損之損害(即車輛毀損賠償517,500元),非屬因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此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而本院就原告請求賠償前揭財物損害部分,於民國111年3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5,6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請求;
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然原告就此部分之裁判費逾期迄未補正,是原告此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應予駁回。
至原告請求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則由本院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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