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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522號
原 告 林正彬
被 告 林泓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出租人蘇秋美對系爭房屋另有他用,經承租人同意並承諾於111年7月31日前遷離系爭房屋。
詎料,被告於承諾遷離之日到期後拒不返還系爭房屋,亦不願繳交任何租金等費用。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清償電費等費用。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復按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且因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縱令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承租人對於出租人才有交付租金之義務。
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故債權人僅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務人亦僅對債權人負給付之義務,對於債權人以外之人則不負有給付之義務;
此即「債之關係之相對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約定在租期屆滿前提前遷讓系爭房屋,然被告嗣後拒絕遷離系爭房屋,並欠繳租金及電費等費用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同意搬遷切結書、新北市○○○○○○○○○○○○○○○○○○○○○○○○○○○○○街○○○○號碼第000217號存證信函、三重忠孝路郵局存證號碼第000208、000248號存證信函為憑(本院卷第13至31頁),此部分固可認定為真正。
惟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蘇秋美出租予被告林泓旭,並非由原告出租予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上載出租人蘇秋美、承租人林泓旭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可佐(本院卷第13至17頁),則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再者,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主張或陳述說明其何以其得依「租賃契約」對被告主張遷讓系爭房屋、給付租金、相當於不當得利、水電費及瓦斯費用之請求權。
準此,原告既非出租人,其無法律上之權利請求被告依「租賃契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關費用,即便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僅得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但不得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是本件原告其當事人不適格。
㈢從而,原告逕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且無從補正,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違背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惟本件既有前述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即無先命其補繳裁判費後,再予駁回之必要,爰逕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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