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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2538號
原 告 鎮陽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麗珠
被 告 王均宥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簽訂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暨服務費確認書,而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
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不動產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第10條後段附卷可憑,而不動產所在地位於桃園市八德區,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之管轄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雖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此認定其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利之意,又被告亦雖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泛稱標的物有瑕疵而提出異議,然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具體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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