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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2568號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吳俊輝
林咸亨
被 告 黃聖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被告之戶籍地固係在新北市三重區,而屬本院管轄範圍,惟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間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觀諸系爭約定書第19條第2項前段已載明:「倘因本約定書涉訟時,借款人及貴行雙方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系爭約定書附卷足憑(支付命令卷第24頁),足見此一合意管轄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本院並審酌被告戶籍所在地距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較近,較能節省勞力、時間及費用,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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