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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582號
原 告 林漢陽
被 告 林中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乃商議將系爭車輛登記予弟弟即被告名下,然被告失蹤年餘,始終無法與被告聯絡,擔心遭變賣,爰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應過戶登記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強制過戶予原告。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無非係以被告實際上沒有使用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之鑰匙及行照都由原告保管,繳稅也都由原告繳納,只是登記在被告名下等理由為據,並提出行車執照影本、系爭車輛照片、車險要保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違規繳款收據、各項稅捐繳款收據為憑(本院卷第13頁、第89至111頁),惟查: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關係,然原告僅為口頭約定,卷內無任何書面契約。
又原告固提出上開繳費收據為佐,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覆所檢附之資料(本院卷第65至81頁)核閱無訛,然稅捐及交通違規相關費用所留之地址,皆為被告戶籍地即新北市新莊區中誠街之地址,自不能排除係被告親自繳納相關費用之可能,當不能因此遽認該等費用係由原告繳納。
退步言之,即便系爭車輛所衍生之稅捐及交通違規相關費用均為原告繳納,然仍無從據此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次查,依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人購買價值不低之汽車,通常會以自己名義登記為車輛所有人,即便有保險費率之考量亦應由女性出名登記,然而據原告所稱,系爭車輛係由母親出資購買等語(本院卷第57頁),如果無訛,則本件衡情理應由出資購買及身為女性之母親登記為系爭車輛名義人後,再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告使用,始合乎一般社會之常情,是原告主張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難以遽採。
㈢再查,本院依職權查詢審判系統資料(索引卡查詢),被告近期曾於111年間遭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積欠信用卡費用新臺幣51,249元(本院111年度重小字第3873號民事判決參照),並由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獲勝訴判決,是本院實難排除原告係為了協助被告脫產,致被告名下之積極財產減少,令債權人無法受償而有害債權人債權之疑慮。
是原告認為伊為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僅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等之主張,本院尚難逕予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借名登記與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強制過戶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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