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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589號
原 告 吳葡枝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林虹如
被 告 陳周紫英
陳勝義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被 告 林登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47,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又於112年12月29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80,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末於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就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陳周紫英、被告陳勝義應給付原告280,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林登崑應給付原告280,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任一被告給付,其餘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107年3月16日以分割繼承的方式繼承泰山區橫窠段138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2分之1,該地面積為150平方公尺(見原證一之土地謄本),並於108年1月9日登記完畢;
然原告欲將系爭土地捐贈給新北市政府時,於111年1月11日進行系爭土地會勘並做成會勘紀錄,其會勘結論之第一點明白揭示系爭土地經勘查後,現況有私人設置鐵箱及劃設停車格占用情形,且於第二點中明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及泰山區公所表示,原則同意受贈,惟前述占用情形應先予排除;
故原告經查明後始知系爭土地長期以來遭受被告陳周紫英、陳勝義、林登崑等私自劃設停車格且設置鐵架等,被告等之行為早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行使甚鉅,原告亦於知悉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即以花蓮國安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且請求被告等依據占用之情形支付相當於租金之補償;
原告雖嗣於111年11月15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於被告陳周紫英,然原告於繼承系爭土地時之108年1月9日迄至111年11月15日之期間,系爭土地長期遭被告占用私自畫設停車格使用及設置鐵箱等情係不爭之事實,被告之行為占用原告之土地,且未有原告之同意,屬無權占用之情形,業已嚴重侵害原告就土地的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利,屬無權占有且有不法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且原告也有向被告等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補貼,惟未獲善意之回應,基上,原告自有提起本訴訟之必要。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基此,原告按泰山區橫窠段1380地號之申報地價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月19日迄至111年11月15日止之占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就108年1月9日前之占用利益依繼承關係及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另就108年1月9日以後之占用利益依照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陳周紫英、被告陳勝義應給付原告280,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林登崑應給付原告280,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任一被告給付,其餘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周紫英、陳勝義則以:㈠原告與被告陳周紫英於000年0月間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2分之1達成買賣合意,並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40,000元,系爭買賣契約簽署完畢後,原告業已當場收訖被告陳周紫英之配偶陳光輝代為交付之買賣價金40,000元。
㈡嗣原告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由,將兩造簽定之系爭買賣契約正本取走,且遲遲未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過戶登記予被告陳周紫英,嗣原告藉故以買賣價金與公告現值差異過大,會被認定為逃漏稅、贈與云云,拒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周紫英,更於111年2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陳周紫英、陳勝義、林登崑請求請求系爭土地之租金。
㈢被告接獲原告存證信函後甚感莫名,遂共同委請律師函覆原告,表示其等並無占用系爭土地等情,並再次請求原告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惟原告仍置若罔聞,被告陳周紫英爰依法向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下稱前案)。
前案訴訟過程中經被告陳周紫英之訴訟代理人與原告達成協議,被告陳周紫英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從約定40,000元提升至180,000元,即原告以180,000元將系爭土地出售被告陳周紫英,雙方對於其他民刑事請求均拋棄,以達紛爭一次解決,嗣被告陳周紫英與原告於111年10月4日簽訂調解筆錄,前案已告終結,系爭土地亦於111年10月21日移轉過戶至被告陳周紫英兒子陳俊義名下,孰料,原告竟漠視調解筆錄約定且違背誠信,再次向被告等提出本件民事訴訟,實令被告甚感莫名等語置辯。
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登崑則以:被告林登崑從未私設停車格及設置鐵架,更未使用系爭停車格,且並無使用車輛、停車之需求,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林登崑有占用情事,所為主張自無可採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月9日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2分之1,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111年10月21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被告陳周紫英之子陳俊義等情,業經兩造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得否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㈡若可,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參照)。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復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參照)。
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
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周紫英、陳勝義占用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1380(2)所示之停車格範圍,主張該兩格停車格為被告陳周紫英、陳勝義所畫,被告林登崑並未停放於1380(2)所示之停車格範圍,被告林登崑係停於附圖1380(1)所示之指定迴車範圍等語,然據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被告3人均有占用併停放車輛於1380(2)所示之停車格範圍,而共同使用1380(1)所示之迴車範圍,原告與訴訟代理人各所主張被告占用位置及範圍及使用方法不一,且依原告當時於履勘時所為陳述,1380(1)所示位置應為其所主張被告迴車之範圍,則原告就此除未能為一致陳述外,因被告均否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亦否認1380(2)所示停車格為其等所劃設,原告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又審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部分未能清楚顯示車牌外,對於顯示車牌之車輛,被告亦均否認為其等所使用之車輛,原告復未能就此部分舉證證明確實為被告所停放,則原告所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為被告所否認,即須由原告就此部分舉證之,然原告均未能就被告陳周紫英、陳勝義有私自劃設停車格線或設置鐵架或被告陳周紫英、陳勝義、林登崑有長期、固定停放車輛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為可採。
至原告固有主張被告陳周紫英、陳勝義於履勘時表示沒有意見,已就無權占用事實為自認等語,然履勘程序並非言詞辯論程序,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或第280條規定之適用,且被告陳周紫英、陳勝義當時係對於原告聲請測量之土地位置、範圍表示沒有意見,從勘驗筆錄未能看出被告陳周紫英、陳勝義有承認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停車格或迴車範圍,要難認逕以勘驗筆錄所載即遽認被告陳周紫英、陳勝義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㈢退步言,所謂之占有乃係指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而言,觀諸上開照片,亦僅為某日某時點之狀態,原告除未能舉證照片所示之車輛為被告所使用停放,亦未能證明停車格線或鐵架係為被告何人所劃設、架設外,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排除他人占用行為以及有何確定且繼續之支配關係存在,可徵不僅到現場無從確認有無權占用之情事,縱認該照片所示該時點被告確曾有幾次停放車輛之行為(假設語,非本院認定),亦無從認定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該占有事實狀態仍然確定且持續存在,尚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為可採。
至原告所主張被告迴車範圍亦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姑不論是否為真(原告尚未能舉證證明為真),惟按所謂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亦即指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而言,故所謂有事實上之管領力,雖不以其人與標的物有身體上接觸或物理上控制為限,惟仍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一定之物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者,即足當之。
則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有時迴車會經過1380(1)所示之範圍(假設語,非本院認定),然系爭土地上既有許多其他人車得自由經過、停留,原告復未能舉證說明被告3人何人有何排除之行為,難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何繼續之支配關係存在,尚難認其行為該當於占用土地之要件,核與「占有」定義未盡一致,故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土地具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或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之占有等事實,自難認定被告具「事實上之管領力」,無從該當「占有」之要件。
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請求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
㈣原告既無從證明被告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自無庸再行審究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數額為若干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陳周紫英、被告陳勝義應給付原告280,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林登崑應給付原告280,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任一被告給付,其餘被告即免給付義務,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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