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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6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林淑女
謝文祥
複代理人 劉友傑
被 告 任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725元,及其中176,721元自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未達500萬元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目前為年利率1.845%)機動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3日及110年7月8日簽訂放款借據,借款額度均為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均為3年,分別自109年6月3日起至112年6月3日止及110年7月8日起至113年7月8日止,各於撥款後第7個月(即110年1月3日及111年2月8日起分6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並各於撥款後第13個月(即110年7月3日及111年8月8日)起分24期,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有融資、還款方式、利息及違約金計收等事項。
詎被告於簽訂放款借據後,自110年8月3日後之應攤還本息均未能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無效,按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第14條及放款契約第7、8條約定,被告上開借款於111年1月7日視為全部到期,並行使抵銷權與轉捩催收後,被告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為此爰依放款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債權明細查詢、被告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5至23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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