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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262號
原 告 陳偉志
原告與被告黃信富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2,0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合新台幣20,800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1,000元,尚欠新台幣19,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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