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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6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
被 告 黃威愷即瑪克思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988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威愷即瑪克思商行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30日起至111年5月30日止,利息依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41%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料被告,僅還息繳款至110年9月30日,其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28,988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被告黃威愷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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