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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68號
原 告 林芝沂
訴訟代理人 林瀛寰
被 告 陳勝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9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8日12時32分許,疑似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為0.14毫克),沿新北市○○區00號越堤道往新北市三重區方向行駛至該越堤道12K+300處之停車格臨停休憩後,自該停車格駛出時,其本應遵守標線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道路,適原告駕駛訴外人季兆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該越堤道往新北市樹林區方向至該處時遭撞擊,因而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
上情經鈞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確定在案,嗣訴外人季兆蒂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故原告因而受有: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8萬2,565元,⑵醫療費用800元,⑶併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6,635元,再扣除原告以請領之保險理賠5萬元後,原告尚受有30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不依標線指示行駛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原告因此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事實,業據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7至9頁)、估價單(參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間原告庭呈陳報狀附件)、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亦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被告亦因此犯過失傷害罪,經上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前揭駕車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8萬2,565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27萬6,925元(零件20萬3,433元、工資7萬3,492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間原告庭呈之陳報狀附件),又系爭車輛係97年1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佐參,至108年4月28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20萬3,433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萬0,3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7萬3,492元部分則無庸折舊,是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繕費用為9萬3,83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醫療費用8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勢,支出醫療費用800元等情,業據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2紙為證(附民卷第7至第9頁),依前開單據所載,醫療費用共計為800元(計算式:350元+45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疑義。
⒊精神慰撫金6萬6,635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爰審酌原告109年度所得共計25萬1,449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109年度所得共計122元,名下有房屋一筆、土地五筆、田賦六筆、汽車三部、投資三筆,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佐稽,復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6,635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10萬4,635元(計算式:修復費用9萬3,835元+醫藥費用80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
(三)末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保險理賠5萬元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參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間原告庭呈陳報狀附件),依法自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10萬4,635元元,扣除已受領之保險給付5萬元,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5萬4,635元(計算式:10萬4,635元-5萬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4,6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9日(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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