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簡,284,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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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黎順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分別向:(一)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消費借款總額,自入帳日起,依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暨逾期未滿6個月,按上開年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3,428元及利息、違約金不還,嗣寶華銀行將其前開對被告所有債權全數移轉予原告,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二)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約定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加收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延滯金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延滯金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延滯金600元,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7年11月30日止,尚欠款62,212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25,615元),嗣慶豐商銀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再經慶銀公司讓與予原告,原告並已為債權讓與通知,屢次催告被告速來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3,428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2)被告應給付原告62,212元,及其中25,615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收600元之逾期手續費等事實,業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登報公告、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被告不履行對寶華銀行及慶豐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原告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就寶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款債務部分,另請求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9.71或15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就慶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款債務部分,另請求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違約金性質),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均各酌減為1元計算,始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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