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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廖廣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辦理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約定債務人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清償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須給付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300元,第三個月以上每月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新臺幣(下同)171,426元(其中本金97,68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而上開債權,經輾轉讓與原告,迭經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爰請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已合法受讓前開債權,被告自有清償義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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