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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2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陳進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清償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付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尚積欠101,328元、利息及逾期手續費未為清償。
又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為依約清償消費借款,迄尚積欠240,09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上開2筆債權,嗣經輾轉讓與原告,則原告已合法受讓前開2筆債權,被告自有清償義務,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依被告與原告之前手慶豐商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與原告之前手渣打商銀簽訂之信用卡使用合約書約定條款第31條所載,就各該契約涉訟時,均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信用卡合約書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即債權之受讓人亦受上開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拘束,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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