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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29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湘蓉
被 告 王慶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後未如期清償,因該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情。
茲查:本件被告向原告之前手即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時已簽訂申請書,其其他約定事項第4項已約定:因本契約書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雙方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兩造應受拘束,本件應即由前開3個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中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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