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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301號
原 告 鄭雅珊
被 告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4 條、第 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6 台抗字第139號、103 年台抗字第 91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返還押金,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是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被告主營業所雖係於新北市林口區,為本院轄區,惟兩造間就本件租賃契約所生爭議係合意由生產廠址所屬之法院管轄,而上開廠址乃位於彰化縣○○鄉○○路0巷0○00號之食用菌菇水泥建物工廠,此有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1條、第20條在卷(司促卷第11、13頁)可稽,是兩造已合意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再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從而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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