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簡,308,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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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308號
原 告 吳泰宏

被 告 賴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144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30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3,280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4日8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與明德路交岔路口時,因不遵守燈光號誌(闖紅燈)之過失,致撞擊沿成泰路1段往泰山方向行駛之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體為原告所有,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223,280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①修復費用151,100元(含鈑金暨烤漆87,400元、材料費63,700元)。

②拖吊費1,800元。

③車牌受損之刻字費100元。

④營業損失70,280元(因系爭車輛為營業車,受損送修期間共14天無法營業,以每日營收5,020元計算)。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3,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單、車損照片、道路救援簽認單、刻字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取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修復費用151,100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係於105年6月出廠使用,有行照在卷可佐,至110年11月1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51,100元(含鈑金暨烤漆87,400元、材料費63,700元),此有維修單可佐,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因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已逾4年,則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6,370元,至於鈑金暨烤漆,屬於工資性質,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為93,770元(計算式:6,370元+87,400元=93,770元)。

(二)拖吊費1,800元及車牌受損之刻字費1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道路救援簽認單、統一發票為憑,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三)營業損失70,280元部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車,受損送修期間共14天無法營業,以每日營收5,020元計算,受有營業損失70,280元等情。

本院認依其提出之維修單,固可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後於修車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之日數為14天(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14日上午8時9分受損,即於同日進場維修,迄同年月27日修復,維修期間之首尾二日均應計入),然系爭車輛排氣量為1499CC,有上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參考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1年6月19日北市計客字第101204號函之查定額,可知2000CC以下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應為1,486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計20,804元(計算式:1,486元×14天=20,804元)。

(四)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116,474元(計算式:93,770元+1,800元+100元+20,804元=116,47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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