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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31號
原 告 黃秀紅
被 告 劉彥緯
陳虹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被告劉彥緯自民國111年9月13日起,被告陳虹宇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虹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彥緯於民國109年2、3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雅如」、LINE暱稱「劉光武」、「松」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之面試官,以面試1個人可得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於109年4月6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面試被告陳虹宇,被告陳虹宇因此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車手。
被告劉彥緯因此與被告陳虹宇及「林雅如」、「劉光武」、「松」等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7日14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為其前案委任律師,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4月8日14時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訴外人高世璇所有之中華郵政郵局帳戶,並由被告陳虹宇於109年4月8日13時5分、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郵局提領上開款項,再至指定之地點將領得贓款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陳虹宇並因提領金額而受領2,000 元之報酬。
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原告因而共受有1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彥緯則以:伊並未收到被告陳虹宇的款項,也未只是被告陳虹宇。
伊只是受「林雅如」之指示擔任收資料之快遞,而前往被告陳虹宇之處,被告陳虹宇拿出身分證給伊拍照,並將拍攝之照片上傳給「林雅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虹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988號詐欺案件(下稱刑案一審),就原告受詐欺之部分判決被告劉彥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被告陳虹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被告劉彥緯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66號(下稱刑案二審)撤銷被告劉彥緯部分,並改判被告劉彥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影本可佐,核屬相符,並為被告陳虹宇所不爭執。
至於被告劉彥緯雖辯稱:並非詐欺集團之面試者,且未參與詐欺行為云云,惟其於刑案一審中曾自承加入「林雅如」、「劉光武」、「松」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一開始是擔任領款之車手角色,後來負責面試,將陳虹宇、廖川慶等面試者之身分證拍照回傳予「林雅如」,並告知應徵者是去領「博奕」的錢等情(參見刑案一審卷第212頁);
另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於刑案二審中之認定,被告劉彥緯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中雖僅負責面試被告陳虹宇,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於該詐欺集團乃3人以上,採各自分工模式,彼此分擔部分詐欺犯行之實施,且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亦知悉被告陳虹宇收取後層轉之款項(即原告受詐欺之金額),成立詐欺罪之共同正犯,有刑案一審、二審判決可佐,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2人雖均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被告劉彥緯吸收被告陳虹宇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訴外人高世璇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使該他人得以使用上開帳戶遂行對原告詐欺之行徑,並由被告陳虹宇提領上開款項,堪認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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