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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32號
原 告 麗之景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輝
被 告 台灣松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中一彥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郭乃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方由被告住所地所在地即本院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管轄法院,然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而依兩造間臨時點工工程契約書於工程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0條約定:「本合約發生訴訟時,雙方及乙方保證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語(見被告所提陳報暨聲請移轉管轄狀所附契約條款),足證兩造間就上揭契約書之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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