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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324號
原 告 黃韋智
被 告 許廷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967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廷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9 年9 月間某日起,加入成年人陳郁安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團(下稱A 詐欺集團),負責蒐集人頭金融帳戶及提領詐騙款項,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8384號帳戶)之金融卡後,再於109年9月21日18時19分起,冒用飯店、金融機構人員名義,以電話連繫原告黃韋智,詐稱因訂房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9,989元、49,989元、29,989元至郵局8384號帳戶內。
被告許廷瑄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A 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指示,持郵局8384號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後,將款項連同提款卡轉交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獲得擔任車手之報酬26,000元,而使原告受有13萬之損害。
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賠償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5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足見原告上開主張,核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依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刑事案件附表二所示,原告之匯款金額共計129,967元(計算式:49,989元+49,989元+29,989元=129,967元)。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為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9,96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2日(110年度附民字第350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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