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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334號
原 告 張斯強
被 告 吳長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 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現所持有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前經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86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本票債權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之財產有遭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嗣原告於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請求權不存在。
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1紙,經被告所經營之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聯公司)持之向鈞院聲請以111年度司票字第86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本票現為被告所持有。
(二)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指印、手寫地址、身份證字號及生日等雖為原告所簽寫及捺印,惟簽發原因應係十數年前原告向被告所經營之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時所簽發,原告當年還車時並已就租金及車損部份均進行結清,被告卻未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又系爭本票並非於簽發日期所記載之109年6月7日所開立,前開簽發日期亦非原告蓋印,於簽發時本票上並未記載發票日期,該日期為被告私自蓋印。
(三)系爭本票距離簽發迄今已逾20年,票據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均已罹於時效,且兩造間亦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原告自無須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被告亦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民國90餘年間向被告經營之永聯公司租車後毀損出租車輛,為向原告求償,始蓋印109年6月7日之簽發日期,永聯小公司已交付系爭本票並將系爭本票之債權讓與被告。
原告於返還該出租車輛後,被告支出修復費用2萬8,000元,並因維修而受有3日租金損失計5,1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於簽發時僅有其簽名手印,其餘欄位均未記載,應為無效票據,多年前還車時如有租金及車損相關之欠款,亦已清償,另併主張時效抗辯云云。
惟原告曾於96年8月26日向永聯公司租賃汽車,並書立有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在卷可考(下稱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所附授權書上亦記載:「本人茲向貴公司租用轎車使用,在本人使用期間為保證負責,同時本人並同意如違反租賃契約上之約定而成立租賃債務時,同意無條件授權貴公司完成票號No.016739之票據要式條件...」等語 (本院卷第63頁),依系爭切結書所附授權書之記載,縱系爭本票於原告簽名時,尚未記載其他欄位,但原告既已授權由永聯公司填載,則經永聯公司填載後,系爭本票即屬有效之票據,執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等語,應非可採。
(二)惟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債務人得以與執票人前手間原因關係為抗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永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系爭本票上並未記載受款人之姓名,亦無何背書之記載,且被告亦未說明以若干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本院卷第79頁),可見被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則原告得以與執票人前手即永聯公司間原因關係為抗辯。
又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因租賃關係所生之債務,依被告所述包括租賃車輛之租金以及車輛毀損之維修費用,而依被告所提之估價單亦記載估價時間為96年8月30日(本院卷第65頁),原告至遲於該日已交還車輛,是縱原告向永聯公司租賃車輛,有租金未付或是因故意過失致租賃之車輛毀損之情形,永聯公司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197條第1項規定,得向原告主張之債權,業已於98年8月30日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而被告既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永聯公司之權利,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均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是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並先位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張斯強 TH016739 109年6月7日 - 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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