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簡,344,202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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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344號
原 告 增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代理人 林庭伊律師
被 告 騰德姆斯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語恆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趙子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為一食品產業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間委託被告檢驗,惟被告未於110年1月6日及同年1月13日依約出具合於兩造締約本旨之檢驗報告(下稱系爭檢驗報告),且其檢驗資格於110年1月20日遭衛生福利部廢止,除致原告須另委由訴外人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下稱中央畜產會)重複進行檢測而支出新臺幣(下同)190,200元外,原告商譽亦因此嚴重受損,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09,800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共400,000元(計算式:190,200元+209,800元=400,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77條之1及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於110年1月6日及同年1月13日出具其高雄實驗室做成之系爭檢驗報告後經過5日,被告隨即於110年1月20日遭主管機關衛生服利部廢止食品檢驗資格之認證,如同被告所陳係「主動」向衛服部申請廢止認證,顯見被告早於做成並交付系爭檢測報告前即發生檢測報告作假之情事,竟於檢測報告作假事件將爆發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認證,復主張交付系爭檢驗報告與廢止認證時點有差異,認被告惡性重大。

2.又被告做成系爭檢驗報告之高雄實驗室,其認證資格亦於110年1月27日遭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下簡稱TAF)終止。

是以,被告為檢測專業機構,竟遭主管機關及有關單位廢止其專業檢測之認證資格及實驗場所,當然無法提供符合兩造系爭契約債之本旨之檢測報告。

3.觀系爭檢驗報告與「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技術服務中心分析報告表」之「澳洲BEGA食用乳清粉」、「澳洲MG食用脫脂乳粉」、「澳洲BEGA食用脫脂乳粉」、「澳洲BEGA食用乳糖」所示之檢體名稱均相同、檢測項目亦相符。

其中,「澳洲BEGA食用脫脂乳粉」之產品批號雖與系爭檢驗報告不同,惟產品送請檢測機構進行檢測時,本係針對不同名稱之產品選取不分批號為檢測,無須就每項產品之所有批號為之。

另實測部分,原告委請檢驗單位檢測上開項目是否符合衛生福利部公布之各項標準,至於檢驗機構如何進行細項檢測、檢驗報告如何記載,各檢驗單位可能有所不同。

再者,衛生福利部所認證之食品檢驗機構等同獲得政府認可,TAF則為我國唯一獲得國際認證組織(簡稱ILAC)承認之提供專業認證服務之非營利性機構。

故原告之所以願意委由被告進行檢驗,除考量被告之檢測能力外,絕大部分乃因被告為受政府及TAF認證之機構,因此,不論被告因何故遭廢止食品檢驗機構認證,其所有檢測項目已喪失其公信力,即系爭檢驗報告已喪失兩造契約成立時之公信力,則縱系爭檢驗報告內容無瑕疵,卻不被原告客戶所接受而喪失原有價值,原告僅請求另委由中央畜產會重新檢驗之額外支出,自屬有理。

4.我國歷年來發生多起食品安全危害事件,社會大眾亦對於食品安全檢驗極為重視,食品檢驗資格認證之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也就此訂立嚴格之規範準則,足徵如食品材料商未出具公信力且合法之檢測報告,將嚴重影響該廠商之商譽。

被告所出具之檢驗報告業因檢驗報告造假事件,造成原告向客戶提出檢驗報告時遭受質疑,進而使原告商譽受損。

5.中央畜產會開立之折讓證明單,係因其原開立之發票抬頭買方誤繕為「增祥貿易有限公司」,原告察覺後要求重新開立抬頭買方為「增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並將原發票作廢,中央畜產會始開立折讓單已符相關程序,是原告確有支出檢驗費用190,200元予中央畜產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辯稱:

(一)被告之員工前因水產品及醬油項目之檢驗報告疑涉嫌倒填報告日期而遭檢調機關偵辦,此與原告委託檢驗之乳製品毫無關係,原告僅具新聞刊載內容即逕請求被告賠償重新檢驗費及商譽損失,實屬無理。

被告係以因應公司內部稽核發現異常情形為由,於110年1月18日自行主動向衛生福利部申請廢止認證之食品檢驗機構資格,並非遭衛生福利部以疑似竄改食安檢測報告為由,撤銷認證之食品檢驗機構資格,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二)原告並未具體指明被告出具之系爭檢驗報告究竟有何不符合債之本旨之處?被告於110年1月6日、110年1月13日出具系爭檢驗報告時,被告認證食品檢驗機構之資格並未遭廢止,且被告依約所出具之系爭檢驗報告亦無任何違誤之處;

原告僅據新聞刊載內容即指稱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執行委託檢驗事項等語,實屬無據。

(三)原告雖再自行委託其他廠商重新檢驗,但並無法舉證說明原告送請中央畜產會檢驗之產品與系爭產品之批號同一性、檢驗項目是否相同、及被告所出具之系爭檢驗報告有何違誤之處,即指稱系爭檢驗報告不符合債之本旨,並強加要求被告應賠償190,200元之重新檢測費等語,實屬無理。

(四)原告既然無法舉證說明被告出具之系爭檢驗報告有何不實之處,豈有可能對於原告之商譽造成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209,800元,應負舉證責任。

(五)中央畜產會有開立之折讓證明單,故原告是否有支出檢驗費尚有疑義。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10年1月20日遭衛生福利部廢止認證機構資格,故其於110年1月6日及同年1月13日出具之系爭檢驗報告欠缺公信力,致原告因而支出對系爭檢驗報告之相同項目委由中央畜產會重複進行檢測之費用,及商譽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合約條款、付款證明、衛授食字第1101100584號函、媒體報導、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檢驗收費通知、折讓證明單暨發票、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技術服務中心分析報告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檢驗報告,致原告支出重複檢測費用190,200元及商譽進而受損請求209,8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二)中央畜產會重新檢測之費用190,200元部分: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54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委任檢測產品,雖於110年1月6日及同年1月13日出具其高雄實驗室做成之系爭檢驗報告,惟衛生福利部於110年1月20日廢止被告之認證食品檢驗機構資格,且TAF亦於同年1月27日終止其高雄實驗室認證資格,認系爭檢驗報告欠缺公信力,復另委由中央畜產會重新檢測而支出190,200元乙情,並提出報價單、合約條款、付款證明、衛授食字第1101100584號函、媒體報導、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檢驗收費通知、折讓證明單暨發票及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技術服務中心分析報告表等件為憑。

惟查,原告於110年12月11日委任被告檢測如報價單所載之項目進行檢驗及出具檢驗報告,並經雙方同意並簽署報價單,有報價單附卷可按,兩造間已成立委任關係,然被告已先於110年1月6日及同年月13日出具其高雄實驗室做成之系爭檢驗報告,縱嗣經衛生福利部及TAF於110年1月20日及同年月27日先後廢止被告公司及高雄實驗室之認證食品檢驗機構及實驗場所資格,不論被告之認證資格是否係其主動申請廢止,抑或廢止認證資格之原因是否涉及原告委任檢測之產品範疇,被告出具系爭檢驗報告之時點既係在廢止被告公司及其高雄實驗室認證資格之之前,則被告出具系爭檢驗報告時尚具合法食品檢驗機構認證資格,且衛生福利部之廢止食品檢驗機構認證資格之行政處分係為向後生效之效力,是系爭檢驗報告自應具有公信力,則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顯不足採。

又依卷附之被告公司依商業條款和條件第4條第1項約定「契約的服務範圍應完全按照契約雙方所提出的一致聲明加以確定。

如無此聲明,則已經書面確認的訂單所明確約定的服務範圍為准(準)。」

,兩造已書面簽署報價單,並明確約定契約範圍,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不得逕以新聞媒體報導及刊載內容遽以認定系爭檢驗報告喪失公信力,進而認被告有過失或系爭檢驗報告未符合債之本旨,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過失或系爭檢驗報告有何違誤或不實之處。

再者,原告委由中央畜產會重複對系爭檢驗報告之相同項目進行重複檢測乙節,係屬原告因被告出具系爭檢驗報告後,於短時間內遭衛生福利部廢止食品檢驗機構認證資格,復經新聞媒體大肆報導其檢驗報告造假事件,因而對系爭檢驗報告產生不信任感,非系爭檢驗報告即喪失公信力,則原告另行委由中央畜產會重複為相同項目檢測之行為,且其亦未據重複檢測之結果提出系爭檢驗報告有何違誤或不實之處,足認中央畜產會所為之重複檢測結果乃原告為強化客戶信賴所另為之檢測,自難認係因被告過失或不符債之本旨所生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自難採信。

至被告辯稱中央畜產會開立之折讓證明單是否確實有支出重複檢測費用有疑義等語,查因中央畜產會原開立之發票抬頭買方誤繕為「增祥貿易有限公司」,復經相關程序重新開立抬頭買方為「增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並將原發票作廢,此有發票2紙在卷足憑,縱原告確有支出重複檢驗費用190,200元予中央畜產會,然上開費用之支付,並非因被告過失或不符債之本旨所生之損害,業如上述,併予敘明。

(三)原告商譽受損請求209,800元部分:1.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利益之保護。

該條項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

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2.經查,系爭檢驗報告為被告尚具認證資格時所出具,具有公信力,且系爭檢驗報告並無違誤或不實之處,即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有如前述,又隨社會變動、科技進步、傳播事業發達及企業競爭激烈,商譽除表彰企業經營者之信用,具有人格權之非財產權性質外,其於商業活動,亦可產生一定之經濟效益,具有經濟利益,而具財產權之性質。

準此,商譽權應具財產與非財產雙重性質。

惟公司為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

再者,原告固主張我國人民對於食品安全極為重視,衛生福利部亦對食品檢驗資格認證訂立嚴格之規範準則,然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所出具之系爭檢驗報告係因被告公司認證資格廢止及媒體報導其檢驗報告造假事件,而致原告之商譽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原告亦自承商譽損失具抽象性,不便證明,並無明確之計算標準等語,亦未舉證以實其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性質為證明度之降低,原告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其商譽所受損害之證據,而非空言稱其商譽受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系爭檢測報告不符債之本旨之處,亦未舉證被告有何過失責任,更未證明其商譽之損害等,自難認被告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77條之1及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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