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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361號
原 告 嘉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珠
被 告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
陳啓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請求給付欠租金額與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無主從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至租約終止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庭決議)。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2,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3,500元。
核其請求,乃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回復系爭房屋之占有,且以一訴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本於租賃權請求被告給付租期屆滿前未給付之租金39萬2,150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即應以上開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請求之租金39萬2,150元為計算,至於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予併算。
又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上開房屋之價值,依原告陳報上開房屋每月租金7萬3,500元,如以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據以核算上開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7萬3,500元【計算式:7萬3,500×12個月÷10﹪=882萬元】,加計請求之租金39萬2,15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1萬2,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2,278元,扣除前已繳4,300元外,尚應補繳8萬7,97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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