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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36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詹懿即長門咖啡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一二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二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3日起自113年7月12日止,年息自撥付日起依年息百分之1計算,自111年6月30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3.12),並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機動利率調整,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如不依約付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應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30萬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第17頁),核屬相符。
被告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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