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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368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温錦坤
被 告 陳宣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062元,及其中170,661元自民國94年12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持卡人若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就未清償部分以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
詎被告未依約按期付款,帳款尚餘217,062元(其中本金170,661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於民國94年12月29日將此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是以,被告應將上揭欠款金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被告戶籍謄本、歷史交易帳務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7頁)。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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