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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37號
原 告 呂學榮
被 告 李明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月28日囑託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雖狀請本院以其於法務部○○○○○○○之保管金扣除等語,惟本院與嘉義監獄並無隸屬關係,且查無法源依據,原告如有困難,自可另託親人、友人代繳,其代扣之主張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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