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簡,370,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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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37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福
被 告 伍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壹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嗣後未依約還款,計至94年7月28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4,477元(其中本金為17萬6,189元)迄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是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第52頁),核屬相符。

被告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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