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37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温錦坤
被 告 蔣士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09元,及自民國95年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6,999元,及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年利率為19.929%,按日計算循環利息;
又被告向佳信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雙方並立有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約定依年利率5%按日計算利息。
佳信銀行於95年2月3日將前開被告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予原告。
而被告尚欠信用卡款20,609元及約定利息、借款146,999元及遲延利息等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債務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