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23日1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
-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
-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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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398號
原 告 陳雪卿
被 告 黃培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
嗣於民國111年6月2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758元。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23日1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仁美街往慈愛街方向行駛,行至仁美街與三和路4段101巷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騎乘、訴外人陳嘉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胸及右髖部鈍挫傷、顏面及四肢多處擦傷、右眼眼睛腫脹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另系爭機車亦為受損。
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797元、醫療用品費用3,371元、交通費用1,95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0,500元、機車修復費用3,150元、安全帽之財物損失990元及精神慰撫金6萬元等損害,共計122,758元,又陳嘉誨已將其就系爭機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22,758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為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11年1月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03828831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存卷可佐,又被告已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損壞,已如前述,又陳嘉誨業將其就系爭機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12,797元乙節,據其提出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暨醫療費用收據5份(金額7,122元)、龍安中醫診所門診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單各乙份(金額1,475元)為證,經核算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僅為8,59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於8,597元之範圍內,方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亦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371元乙節,據其提出和泰藥師藥局會員銷售明細表乙份為證(金額1,181元),另逾1,181元之支出即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181元之範圍內,始屬有據;
逾此部分,亦屬無據。
㈢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往返醫院而支出交通費用1,950元等語,惟其未提出之任何單據以為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非可准許。
㈣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須休養30天無法從事麵食小吃攤之工作,又其每日工作9小時、時薪150元,計受有工作損失40,500元等節,固據提出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
經本院就原告所受傷勢需休養多久無法從事麵食小吃攤之工作詢問新光醫院,經該院函覆:「依病歷記錄評估休養時間應為1週至2週」等語,有該院111年10月28日新醫醫字第11100000790號函存卷可稽,而本院參諸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所載傷勢程度,認原告因系爭傷勢須休養之日數以10日為宜。
又原告每日時薪150元,工作時間自上午11點起至晚上8點止,有證明書在卷可佐,是原告所受之工作損失應計13,500元(計算式:150元×9時×10日=13,5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㈤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機車為98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8年12月23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機車零件修理費用為2,135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為1,015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計1,229元(計算式:214元+1,015元=1,22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安全帽之財物損失:原告主張其當日穿戴之安全帽因本件事故而毀壞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乙紙為證,並有事故現場照片可稽,復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受損之安全帽係於案發前1、2年購買,購買金額約500至600元等語,即非新品,自應予折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規定,審酌上開財物損壞之程度、購買日期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安全帽財物損失以4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右胸及右髖部鈍挫傷、顏面及四肢多處擦傷、右眼眼睛腫脹等傷勢,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高商畢業,目前退休,月領退休金2萬餘元,名下有房地田賦多筆,被告則為高職畢業,110年度薪資所得36萬元,名下有汽車乙輛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併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致原告精神上所造成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㈧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64,907元(計算式:8,597元+1,181元+13,500元+1,229元+400元+40,000元=64,907元)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亦自保險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717元乙節,有原告存摺影本明細存卷可稽,則依法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6,190元(計算式:64,907元-8,717元=56,19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1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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