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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406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被 告 林渭璜
林峻岳
林炳耀
林艷杏
林綿綿
林敏雄
林秉男
林秉昭
林世忠
林正昌
林俊吉
林俊互
林俊宇
林善基
林楷衡
林楷龍
鍾依陵
林敏弘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林劉月卿
林淵暉
林鑑德
林正勇
林正添
林茂昌
李宏達
李宏志
陳李芳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友賢
被 告 林鴻旭
林友誠
牟中全
牟中如
林志鴻
林志樺
林祐賢
高子庭
林澤宇
林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惟並未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於法自有未合。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起訴缺漏之共有人為被告等事項。
該項裁定業已於111年3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仍未將缺漏之共有人林美玲列為被告,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逕為實體裁判。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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