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簡,436,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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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43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正洋
被 告 戴素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零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614元,及自民國97年3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3月10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期計付300元違約金、逾期第二期計付400元違約金、逾期第三期計付500元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三期。

嗣於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之債權金額為423,938元,惟被告分別繳息至98年6月23日及97年3月9日即未再繳款,依債務協商協議書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數到期,且依債務協商協議書第3條約定「本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原契約為信用貸款契約(占協商債權77.89%)及信用卡使用契約(占協商債權22.11%),合先說明。

(一)被告前於93年2月20日向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2月20日起至98年2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視為全部到期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8年6月23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迄尚積欠291,03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於90年8月8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即25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修正公布,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

詎被告自95年2月起已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而原告已於95年4月27日依約終止契約,並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至97年3月9日止,迄尚積欠82,614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函、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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