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4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李志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零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壹萬零陸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8月23日起至99年8月23日止,借款利率以前3個月按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8.75計算(計算式:4.364%+8.75%=13.114%),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尚積欠349,06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約定利息、違約金未還,嗣慶豐商銀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復將之讓與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已合法受讓前開債權,被告自有清償義務。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慶豐商銀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放款基準利率表、通知函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