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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464號
原 告 謝惠茹
被 告 蔡采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三段一四二巷一O二號六樓之八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其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6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09年10月18日起至110年10月17日止,租金按月應於18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6,300元,租期屆滿後即應遷讓返還房屋,被告並給付押租金12,600元。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僅付至110年8月17日止,尚欠2個月租金未付,雖經以押租金扣抵所欠租金,然被告於租期屆滿後,迄未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自110年10月18日起即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使用收益之權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請款單、建物所有權狀、晶典套房預訂單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之租賃關係已於110年10月17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然被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四、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而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3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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