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簡,466,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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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46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湘蓉
被 告 曹書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8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台新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台新銀行經催討後仍無效果,遂依前開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計162,516元(其中本金150,000元),並將上開債權於94年8月26日依法讓與原告,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2,516元,及其中150,000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保險理賠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書暨送達證明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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