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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479號
原 告 李靜怡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嘉哲律師
被 告 黃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六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壹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劉懿瑱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以合夥方式成立「捷思工作室」,嗣因營運需求,捷思工作室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三年即自109年8月7日至112年8月6日止,期間應按年息2.43%計付利息,而訴外人劉懿瑱已於110年7月21日退夥,依退夥契約書之約定,劉懿瑱退夥後就捷思工作室之債權與債務,已然無關。
又訴外人吳佳真於110年7月22日承諾入夥,惟因理念差異,最終仍經決議解散捷思工作室。
雖系爭借款未屆清償期,然現時之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借款,系爭借款應由各合夥人負擔1/3即333,333元,而被告在鈞院110年度重司調字第295號事件到庭且預示拒絕清償,足見被告拒絕給付之情事甚明,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此外,因借款期間之利息應按年息2.43%計算,合夥人前已付利息20個月,被告尚應分擔16個月未付之利息共計10,800元(計算式:333,333元×2.43%×÷12月×16月=10,800元)。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股東同意書。
退夥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新北經登字第1098124307號函、同意書、匯入總額、支出總表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預為請求,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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