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4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林信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叁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八,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六,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惟兩造在簽署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以每1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8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另依契約約定,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屆期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446,311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及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