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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480號
原 告 褚尚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玉華繼承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許玉華之繼承人,未據記載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其起訴程式自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業已於111年3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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