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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48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粘惠晴
被 告 林順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6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6日起至96年4月26日止,共計3年,並自借款次月(即93年5月)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36期,按期於當月26日定額攤還本息。
又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四個月內享有年息0%之優惠,且自93年9月起按年息12%計付利息,共32期。
惟借款人未依約履行時,除喪失零利率優惠,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固定年息12%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未依約清償本息,至94年4月18日轉列呆帳時,迄尚積欠183,89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富邦銀行自94年1月1日起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台北銀行概括承受,同時台北銀行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並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以登報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是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與原告,被告自有清償義務,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銀行「所得金」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本票、台北富邦銀行放款主檔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台北富邦銀行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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