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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494號
原 告 林福根
被 告 郭進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其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10年7月28日起至111年7月27日止,租金按月應於28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租期屆滿後即應遷讓返還房屋,被告並給付押租金30,000元。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僅付租金至110年8月27日止,之後均未付,經以押租金30,000元扣抵租金後,被告只付租金至110年10月27日,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本件租賃契約業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既已終止,惟被告仍拒絕遷讓,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
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55條前段、第43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從而,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租金合併為每月15,0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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