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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49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慧
訴訟代理人 張詠翔
被 告 薛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及110年6月21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2份,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合計20萬元,各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年,自實際撥款日起,前六個月按月付息,第七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計算(目前為年息1.845%),嗣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又如對任一宗債務(不限本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再依契約第6條規定,倘遲延還本時,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11年1月22日起即拒不履行,迄尚積欠156,9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客戶歸戶查詢單、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單、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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