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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518號
原 告 豪城交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宥稼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應以原告因交付被告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被告使用前開車牌支付之行政管理費(即靠行費),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本件存續期間無法推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4,000元(1,200元×12×1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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