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簡,523,2022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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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523號
原 告 李秋香
被 告 NGUYEN THE MANH(中文姓名:阮世孟)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1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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